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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59号

胡宗波与张百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宗波;张百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宗波。

委托代理人:单曙光,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百春。再审申请人胡宗波因与被申请人张百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宗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胡宗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货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宗波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牡丹江市货物处车队)后,货物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给张百春,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亦应由张百春承担。3、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先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胡宗波认可其于2011年10月与张百春达成口头约定,张百春向胡宗波购买大豆25万斤,每斤价格人民币2元,货款共计为50万元。张百春依约支付了货款,胡宗波亦收到了货款50万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百春履行了付款义务,胡宗波也应履行交货的义务。胡宗波将大豆拉运至案外人李先海库房内,后被李先海私自出售,货款被占用。胡宗波在原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买卖标的物25万斤大豆已经交付给张百春。故胡宗波应当承担大豆灭失的风险,同时应当对张百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支持张百春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50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胡宗波在原审没有提出追加案外人李先海参加诉讼的请求,其提出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宗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宗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审 判 员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