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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少民初字第248号

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少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21982********,汉族,农民,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村。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淑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娜、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牛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2013)即民初字第54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称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孩子由己抚养。被告还称自己患有精神抑郁,离婚会加重病情,并提交即墨市市北医院病历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因婚后未能及时处理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考虑双方已经生育子女,庭审中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并双方在孩子抚养问题上亦达不成一致意见,均不同意抚养孩子。在此种情况下,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应给与双方对婚姻生活及子女抚养等问题慎重考虑及改善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被告已预交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淑风

审 判 员  刘从星

人民陪审员  李林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宫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