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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410号

李连明与田丽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连明;田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李连明,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丽荣,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李连明与被告田丽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月恩、被告田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当时租期半年,后来又续租了,由于原告没有住处,所以从2014年11月开始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当时被告说已交了取暖费,等取暖期结束后再搬走,可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搬。从2015年3月房租也没有交付,导致原告一家无处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立即腾出租住原告的天津市东丽区房屋;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三个月的房租3300元,并愿意退还被告房屋押金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原告;

二、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2010年3月15日商议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半年,被告缴纳了半年的租金,但从2010年9月才开始入住涉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承租原告房屋,原告言明可以无限期的租住下去,就没有再订立书面合同,后涉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于2014年10月协商将房租由每月1200元降为每月1100元。现原告在小区内对被告进行辱骂,造成被告精神损失,故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在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后,才同意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房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于2010年3月与原告商议租赁涉诉房屋,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入住涉诉房屋,并订立《租房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租期半年,租金每月1200元,租赁保证金1000元。租房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按原租房协议承租涉诉房屋。2014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将房租降为每月1100元,于每月15日缴纳。被告未缴纳2015年4月至今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但对租赁期限未做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腾房期限。在上述不定期租赁期间,双方就租金降为每月1100元达成合意,应从其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6月的租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愿意返还被告租赁保证金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称原告对其有辱骂行为的抗辩理由,因该抗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当在取得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原告李连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的房屋。

二、被告田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连明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李连明同时返还被告田丽荣租赁保证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清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