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俊超,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0年3月2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俊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安俊超在昆明市五华区中环金界小区地下停车场自行车保管站内,盗窃李某停放的一辆雷爵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时,被自行车保管站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安俊超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系犯罪未遂,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安俊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的安俊超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2、抓获经过;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4、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5、证人蒋某、陈某的证言;6、物证照片;7、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9、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10、涉案物品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11、发还清单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俊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俊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俊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俊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作案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钱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