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958号原告金甫根诉被告周秋华、张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周秋华、张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甫根借款人民币69.6万元;
二、被告周秋华、张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甫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69.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计5,380元,由两被告负担。保全费4,240.93元,由两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周秋华、张洪琴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金甫根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周秋华、张洪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其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两被执行人亦无工作单位。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