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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605号

赖国厅与刘兰英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赖国厅,刘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赖国厅,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潘洪州,系内江市东兴区郭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兰英,女,1979年6月18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原住内江市东兴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赖国厅与被告刘兰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兆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孙文奇,

人民陪审员何成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国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赖国厅诉称,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关系一般,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不够关心,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兰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2年3月4日生育一女赖某某,2007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以及被告对家庭缺乏应有的关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并渐趋恶化。2012年11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经多方找寻被告未果,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的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了本案。另查明:原、被告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和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初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可,并育有一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发生纠纷,已经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于2012年11月与原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两年多时间,对原告及家庭均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赖国厅与刘兰英离婚;

二、赖国厅与刘兰英的婚生女儿赖某某(2002年3月4日生)由赖国厅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赖国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兆伟

审 判 员  孙文奇

人民陪审员  何成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