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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8号

苏颂洪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市建欣贸易有限公司、郑永住、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博、福建省鸿达精选煤有限公司、罗志铺、谢祖强、黄秀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颂洪,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市建欣贸易有限公司,郑永住,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博,福建省鸿达精选煤有限公司,罗志铺,谢祖强,黄秀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苏颂洪,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铺,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市建欣贸易有限公司,(永榕电力大楼)。法定代表人郑永住,董事长。被执行人郑永住,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秀秀,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文博,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福建省鸿达精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青,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志铺,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谢祖强,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秀清,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苏颂洪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闽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市建欣贸易有限公司、郑永住、三明市银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博、福建省鸿达精选煤有限公司、罗志铺、谢祖强、黄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多次提起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罗志铺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五一北路158号高景商贸中心7层七层写字楼、地下1层6EH车库、地下1层04-06车位均已抵押给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财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置中;在诉讼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周文博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15号地下二层第36号车位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该车位本院(2014)三执行字第188号案件正在处置中;在诉讼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黄秀清所有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11号16幢601室房产也已抵押给他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苏颂洪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赵东闽

代理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