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峰,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振卫,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王俊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俊峰以已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俊峰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俊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王俊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绛帼
代理
审判员 史玉芬
代理
审判员 沈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