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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民初字第273号

青岛开元盛种子有限公司与孙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开元盛种子有限公司,孙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青岛开元盛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灵山镇中河北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新耀,青岛开元盛种子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瑞熙,青岛开元盛种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华,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住。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开元盛种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被告的住所地均为伊宁市,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的住所地为伊宁市解放路223号丁香苑小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孙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伊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晁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