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873号原告刘夕山、王海雯诉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夕山、王海雯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4,863.59元。案件受理费921.59元,减半收取计460.8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刘夕山、王海雯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之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两个银行帐户。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刘夕山、王海雯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