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386号之四原告东莞市世大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银丰工业区银岭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夏小永。委托代理人周伟萍,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淑如,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鑫建鸿精密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展奇工业区第3栋第1、2、3层。法定代表人戴志宏。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世大特种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建鸿精密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世大特种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世大特种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9733元,减半收取986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66.50元,由原告东莞市世大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笑吟
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
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