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74号
原告:张运良,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六高,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张运良与被告张六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苗胜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六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良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4日以原告的名义在官庄信用社贷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8‰,实际执行利息为16.2‰。原告另行贷款于2012年11月8日替被告向官庄信用社归还了本金2万元及利息680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付该笔款项,被告均借口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6804元及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的利息为:1、原告为偿还借款另行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支付的利息;2、原告偿还2012年11月8日贷款后26804元所应产生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张运良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08]第474号”农信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从官庄信用社贷款,原告实际是贷款的担保人;3、编号为“3501697190”官庄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清贷款本息26804元;4、编号为“3500019322”官庄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替被告偿清贷款另行以12.6%的年利率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5、编号为“3501697167”、“3501697356”、“3501705807”的官庄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共计三份,证明证据4中的贷款已还清。本院对张运良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证据3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从官庄信用社贷款的情况及原告偿还贷款的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载明的原告贷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而证据3载明的原告还贷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还贷日期在前,原告主张为还贷而另行贷款,该主张不成立,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5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张六高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4日,张六高与官庄信用社订立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张运良,但在借款人及借款方经手人签字部分分别签有张六高及张运良的名字,“贷款单位”为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合同订立当天,信用社实际发放贷款20000元。该贷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8‰,借款用途为建房,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官庄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26804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虽载明“借款人”为张运良,但在借款人及借款方经手人签字部分分别签有张六高及张运良的名字,张运良表示张六高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张运良的名字订立的该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上“张运良”的名字是张六高签的,“张运良”的个人私章也是张六高刻的,张六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张运良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认定2008年6月4日与官庄信用社订立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张六高。张运良已于2012年11月8日代张六高向官庄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26804元,该笔款项张六高应依法向张运良偿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六高偿还原告张运良欠款26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张六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苗胜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