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陈咏梅。委托代理人支静雅。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金龙。委托代理人陆卫华。
原告陈咏梅与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超于2015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陈咏梅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陈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支静雅,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咏梅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咏梅诉称:原告陈咏梅打算筹办太仓市鸿磊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该类公司必须要通过环评,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称可将位于太仓市陆渡镇三港村(华兴工程检测中心以南)15亩土地出租给原告陈咏梅办公司,并承诺帮原告解决环评问题。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陈咏梅租赁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位于陆渡镇三港村(华兴工程检测中心以南)15亩土地,租金为每亩人民币30000元/年,年租金为45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陈咏梅缴纳保证金。原告陈咏梅于2014年5月12日将保证金200000元交给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诺环评报告不出,则退回保证金。2014年5月3日,原告陈咏梅按要求申请环评,同时委托苏州市白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噪声治理设计。后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将原告申请的环评通过,原告陈咏梅又发现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的土地不是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故原告陈咏梅要求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但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退回。现原告陈咏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元(即噪声治理设计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该租赁协议已生效,被告也已将协议上的15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已付的租赁保证金200000元已自动全部冲抵应付被告的租金。2、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退租土地,故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经济损失。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噪声治理方案的设计,为此支付相关费用,这与原、被告之间发生土地租赁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租赁协议并未对环评事宜作出约定,被告也未就环评报告的出具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李伯康代表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陈咏梅(合同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租赁内容: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陆渡镇三港村(华兴工程检测中心以南)15亩土地,为生产建筑材料之用。租金为每亩人民币30000元/年,年租金合计为450000元。
二、租赁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
三、租金支付方式:乙方第一年租金需在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以后年度租金支付日期为当年度的5月15日前。……五、合同解除:1、本合同至2020年5月14日届时终止。如乙方需要继续租赁,则须在合同到期日提前贰个月通知甲方。2、若乙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则需向甲方支付未到期年份的违约金(以未到期各年份租金总额的20%计算),方可解除本合同。
六、如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乙方除需支付甲方违约金外,如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的;(乙方如转租,需经甲方同意)2、擅自改变承租土地用途的;……九、本合同于2015年5月25日前(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此处系笔误,正确日期应为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租金,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本合同自动失效。”该租赁协议首页紧靠承租方下方载有“土地方(见证单位)太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兴”、“地址太仓市东亭路”字样、尾部有“土地方:签字盖章”字样。另,李伯康代表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正文除租金标准外与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陈咏梅之间的上述租赁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同样,原、被告均认为第九条中的“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租金”实际应为“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租金”。涉案的陆渡镇三港村(华兴工程检测中心以南)15亩土地使用权人为太仓市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了交款单位为陈咏梅、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处记载“土地租赁保证金(环评报告不出,则退款)”,加盖有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李伯康和张建兴签字。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张建兴并非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28日,原告陈咏梅代表太仓市鸿磊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注:该公司未能成功设立)与苏州市白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太仓市鸿磊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噪声治理方案设计的环保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38000元。李秀英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苏州市白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8000元。2014年6月3日,苏州市白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缴款单位为太仓市鸿磊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噪声治理设计费、金额为38000元的收据。李秀英出具说明称,因太仓市鸿磊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未成立,该38000元款项归原告陈咏梅所有。2015年2月26日,经我院向太仓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调查,该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局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太仓市鸿磊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张建兴)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该项目位于浏河塘两岸各100米范围内,根据《太仓市招商引资产业导向环保指导目录》中‘浏河塘两岸各100米范围内建设工业项目及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属于禁止类,故未予受理并退回材料。”本院向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国及其总经理李培杰调查得知:因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交纳涉案土地租金,故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土地。另查明:1、陈咏梅于2014年5月3日以项目法人代表身份签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工业类)上载明:项目名称为石料加工;建设单位为太仓市鸿磊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咏梅;联系人为张建兴;预计投产日期为2014年7月。2、陈咏梅于2014年5月14日在太仓市鸿磊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致相关部门的申请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咏梅提交的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咏梅的租赁协议、李秀英的说明、环保方案设计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单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工业类)、申请书,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存根、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企业登记信息及预先核准通知,本院的电话笔录及调查笔录、调取的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该土地租赁协议第九条中的“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本合同自动失效”应理解为“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本合同提前终止”更为恰切。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虽声称已经通过口头告知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土地,但原告明确予以否认,且本院调查得知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交付土地故被告客观上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已向原告交付土地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承诺,若环评报告不出则退还所收土地租赁保证金;现经法院调查核实涉案环评无法通过,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按承诺退还原告该200000元保证金。原告投入资金进行噪声治理方案设计,系其为开办采石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虽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为原告办成环评事宜,但被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曾作出该项承诺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噪音治理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咏梅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陈咏梅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陈咏梅负担778元,被告太仓市康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9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王云超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浦晶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