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52号原告黄某某,男,27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熊某某,女,27岁,住泰宁县杉城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熊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对被告熊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员 林峥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丽聪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