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汪法执字第144号被执行人金镐斌盗窃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汪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3月18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金镐斌正在监狱服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对被执行人的罚金7,500.0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汪法执字第144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玉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