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刘成见,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志琴,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杰,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见为与被告刘世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琴、被告刘世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见诉称:2012年春季,原告跟随被告刘世杰在焦作市承包的工地上干房顶盖瓦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动报酬94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94770元。
被告刘世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施工工程部分不合格,被告进行维修又支出了一定费用,应予扣减,另2013年4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500元,亦应扣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成见要求被告刘世杰给付劳动报酬9477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9日被告刘世杰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94770元。被告针对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维修记工单及用工清单5份,证明被告维修工程花费的工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事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5份证据,出具人张胜军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所证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春季,原告跟随被告刘世杰在焦作市承包的工地上干房顶盖瓦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动报酬94770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2012年春季,原告刘成见跟随被告刘世杰务工,原告刘成见与被告刘世杰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9477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并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劳动报酬9477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应扣减劳动报酬的观点,及2013年4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元的观点,因被告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成见劳动报酬94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刘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代理
审判员 聂 松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长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