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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503号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大东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辽XXXX**长安牌蓝色面包车,沿凌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凌云街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9.0mg/100ml。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贺丽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