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租赁部。经营者:范某某,男,汉族,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租赁部诉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租赁部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租赁部以双方已自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383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6917元,由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租赁部承担。
审判员 潘 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有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