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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660号

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XX贵、李海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X贵,李海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660号

原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卿,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贵。

被告:李海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工。地址: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XX贵、李海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XX贵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妻子张凤敏),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310KM+200KM处,与顺向因事故停驶的张颜峰驾驶的EB6658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XX贵、张凤敏、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颜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贵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入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XX贵和李海来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6500元,三十日内履行。直接打在原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邢台银行桥东支行的账户上,账号为88×××38.二、双方再无任何其他争执。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王华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英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