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三初字第465号

闫振军与付桂平、李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振军,付桂平,李国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465号原告闫振军。被告付桂平。被告李国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振军诉被告付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V×××××号三轮汽车一辆,潍坊鑫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V×××××号三轮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学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郄本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