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465号原告闫振军。被告付桂平。被告李国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振军诉被告付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V×××××号三轮汽车一辆,潍坊鑫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V×××××号三轮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学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郄本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