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吕子艳,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洋,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组织机构代码96625339—9。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子艳与被告陈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原告诉状上写的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庭审中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子艳及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陈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子艳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陈洋驾驶鲁YKM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海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对行孙旭东驾驶的鲁FTR0**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致孙旭东及乘孙旭东车人吕子艳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旭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子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子艳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分责后为:医药费25571.8元,伤残费4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误工费17490元,护理费82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58.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109474.8元。经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947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洋无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陈洋驾驶的鲁YKM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本案中造成另一伤者孙旭东受伤,应为其预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陈洋驾驶鲁YKM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海路由西向东行至莱海路程郭镇沙埠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孙旭东持失效E证驾驶的鲁FTR0**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致孙旭东及乘孙旭东车人吕子艳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陈洋在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8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旭东在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4项、第2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子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被告陈洋存在没有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责任的加重,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被告陈洋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有异议,当时保险公司出险人员为了拍照取证,要求本人挪动了车的位置,破坏了现场。并且事后,保险公司现场出险人员已到交警队证实,确实是他要求本人挪动现场。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向本院提交了由王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商业险险种告知书���份、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洋驾驶的车辆,由投保人王某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是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投保单及特别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未保护现场,或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核损金额的50%赔偿责任,直至拒赔。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特别约定,涉及人员伤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赔付标准,以当地社保规定用药范围标准进行理赔。上述约定由投保人王某某签字确认,我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以上条款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经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免赔条款原告有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免责事项要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或将免赔条���加粗加深字样,在该证据中没有明确提醒说明,并且投保人王某某的签字只有签字没有时间落款,原告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由保险公司按照三者应赔付的数额赔偿原告。被告陈洋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买的是二手车,在保险过户的时候,保险公司也没有要求我看保险条款,也没有告知我免赔条款,也没有要求我签字;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因拍照需要,让我移动车辆并且在交警队,保险公司出险的人员也去做了让我移动车辆的证明,法院可以去交警队调卷查看;本人有一份与当时保险公司出险人通话录音一份,也证实了是保险公司出险人员要求我移动车辆,既然是保险公司要求本人移动现场,所以就不存在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按责任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投保人王某某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签字时,我���司已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其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字体明显比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要大、要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完全能够明知特别约定的内容,而且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保险人是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而无需向被保险人来履行告知义务,被告陈洋在办理变更保险手续时,我公司只是允许陈洋作为被保险人来承继投保人王某某所签订的相关保险条款的权利义务,因此投保人王某某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其签订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对于被保险人陈洋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陈洋的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义务重新告知被告陈洋相关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对于陈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推翻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未保护现场的违法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后当日被送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治,住院21天,共花医药费32245.48元。其伤情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为此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经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陈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有不计免赔,所以对于原告医疗费不予承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还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用于证实原告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经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又表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陈洋表示无异议。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护理人员孙旭东、吕子国的误工损失。并提交了各自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及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用以证实。经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扣发证明及3个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调查原告吕子艳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原告说的工作单位是福源石材厂,月工资是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调查的内容明显不符,不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莱州福荣石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且吕子国也并非是保险公司调查的实际护理人员。为证明的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伤后到医院调查记录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己叙述原告及护理人员孙旭东的工作单位为莱州福源石材厂,原告月工资3000元,孙旭东月工资7000元,护理人员为孙旭东、侯美兰(原告母亲)。侯美兰在招远龙口粉丝厂工作,临时工,月工资1700-1800元。无其他护理人。经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调查表可以看出吕子艳与孙旭东是朋友关系,并且在一个厂子工作,收入也是基本一致,从调查时间看出,当时吕子国没有在场,但不能证明吕子国没有护理。关于福源石材厂与福荣石材厂,在笔录中都是由被告所写,当时原告在病中表述可能有误,原告只有签字。为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孙旭东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核实。被告陈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到莱州福荣石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经核实查明,原告吕子艳与护理人员孙旭东均系莱州福荣石业有限公司职工。莱州福荣石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名叫莱州福源石材厂,因到工商部门注册时得知与其他公司重名,才改名为莱州福荣石业有限公司。原告还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500元,原告还有女儿邱靖雯需要抚养。为此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邱靖雯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原告与邱靖雯父亲邱浩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予以证实。经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陈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被告陈洋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已付给原告赔偿款1万元。经出示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同意在兑除原告损失后返还给被告陈洋。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2245.48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误工费15653.3元(3130.67元/月×5个月)、护理费8170元,【其中孙旭东5836.6元(3433元/月÷30天×51天),吕子国2333.3元(3333元/月÷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6元/天×21天)、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554.4元(7962元/年×12年×20%÷2人)、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277.1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91105.7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陈洋按责任比例赔偿16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相关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洋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异议。对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陈洋均同意协商处理。经双方协商,对剩余经济损失24171.48元,被告陈洋按责任比例赔偿70%计款16920元,兑除被告陈洋已付给原告的1万元及被告陈洋的经济损失,原告同意被告陈洋再赔偿7218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陈洋驾驶机���车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护现场,与未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孙旭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致孙旭东及乘孙旭车车的原告伤,事实清楚。被告陈洋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由于被告陈洋存在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责任的加重,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因原告对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告陈洋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意见,对该调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辩解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及被告陈洋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用药里属于非医保用��范围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孙旭东已明确表示伤情很轻,没有产生医药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孙旭东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孙旭东确系莱州福荣石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并据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650.3元(3130.67元/月×5个月),护理人员孙旭东的护理费应为5836.66元(3433.33元/月÷30天×51天)。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为吕子国,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调查时,签字证明另一护理人为其母亲侯美兰,原告表示提交不了侯美兰的相关误工证据,故本院对另一护理人按护工待遇计算护理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主张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554.4元,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也表示接受,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洋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吕子艳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32245.48元,误工费15653.3元,护理费68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残疾赔偿金57082.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399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822.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剩余经济损失24171.48元,兑除原告应赔偿被告陈洋的损失及被告陈洋庭前已付的赔偿款,由被告陈洋于2015年9月15日前再付给原告赔偿款7218元(含应承担的诉讼费17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吕子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榕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