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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956号

侯乃山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侯乃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956号罪犯侯乃山。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牡刑初字第4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乃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2012)菏少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侯乃山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侯乃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乃山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侯乃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侯乃山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