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永彦,男,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庭芳组织机构代码55162271-1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413号委托代理人苗文雄,系该公司股东原告王永彦诉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富朝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彦诉称:2011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口头商定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5月至12月共计12000元)。2014年初,原告辞职并多次讨要工资,以找人、打电话、托人带口信等方式索要,被告总经理苗庭芳多以公司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推脱。后原告找过劳动监察大队和公安部门反映,均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工资120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职工,于2014年初辞职。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属实,但具体金额代理人不清楚,需核实相关公司账目明细。原告王永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拖欠工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经过及被告拖欠工资的金额和事实。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原告王永彦经证人李某介绍,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苗庭芳同意,至被告处工作,工作职责为在被告开发的一处建筑工地上从事水电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经济效益不好,工程大量停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证人李某调解,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工资结算至2013年12月底。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原告8个月的工资,共计1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均被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1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并提供电话录音材料和证人证言作证,经本院电话核实,电话录音双方确系原告王永彦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苗庭芳,苗庭芳承认拖欠工资,但称其在外地融资,回来与本院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和金额,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李新伟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索广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