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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943号

郜强与陈海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郜强,陈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943号申请执行人郜强。被执行人陈海峰。关于郜强与陈海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港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450元,执行费282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郑森林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海峰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状况,未能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郑森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