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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84号

顾正元诉杨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顾正元,杨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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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元。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顾正元因与被上诉人杨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顾正元系杨涛之外祖父。1989年8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顾正元享有长阳路***弄***号隔墙北面后间房屋产权。1997年11月,上述房屋被登记在顾正元名下,并明确建筑面积9.33平方米,部位为底层北间。2003年初,该房所在地区被列入动迁范围,当时该房在册户籍人口为:顾正元、其妻唐**、其次女顾**及其子项**、杨涛五人。同年5月,顾正元与拆迁人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被拆迁房屋作价人民币(下同)39,675.83元。顾正元先后自拆迁实施单位领取货币补偿款151,999元。2004年3月,顾正元在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办���委托书公证,以长期居住江苏大丰农场且年岁已高行动不便为由委托杨涛之母顾*琴全权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手续。2006年1月,顾*琴在拆迁实施单位领取89,500元,将其中5,000元交付顾正元。同年1月26日,以顾正元、杨涛为买受方,案外人上海***城房产有限公司为出售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64,299.75元。杨涛支付全部价款后于同年3月取得系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3.69平方米,由顾正元、杨涛为共有。系争房屋由杨涛及其母亲共同居住。顾正元户籍于2007年12月迁入系争房屋。另查明,顾正元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系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于同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顾正元于2014年8月5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系争房屋归顾��元所有;2、杨涛赔偿顾正元租房损失人民币4,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杨涛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审理中,顾正元认为其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是唯一有资格购买配套商品房的,杨涛并不享有购买资格;其因身体等原因委托杨涛之母办理购房手续,杨涛之母采取不合法手段将杨涛作为产权人之一,显然超越代理权限侵害顾正元权利。顾正元虽然领取了货币安置款,并不表示放弃购买配套商品房,且杨涛虽然实际出资十多万元,但如法院将系争房屋判归顾正元后,顾正元将返还杨涛该笔出资款。最后顾正元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基于父母子女投靠,当时根本不知道产权情况,故此次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顾正元请求,并判令杨涛支付顾正元在江苏租房的损失。杨涛则认为,顾正元选择货币安置且已经领取了相应钱款,拆迁人对其���安置已经结束;顾正元取得安置钱款后对居住其中的杨涛没有做出任何安置,杨涛之母迫不得已通过其他途径争取到了系争房屋并支付了十多万元购房款。拆迁实施单位考虑到顾正元系被拆迁房屋权利人,故要求以顾正元、杨涛名义共同购买配套房屋,对此顾正元亦是明知的,故出具委托书给杨涛之母。实际上顾正元对系争房屋并无任何出资,杨涛应当取得全部产权。同时,2007年顾正元办理户籍迁入时均由其亲自持产权证前往,故其当时已经知道产权所属,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顾正元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顾正元称其公证委托杨涛之母办理系争房屋的买卖手续是指将系争房屋登记于顾正元一人名下,对该主张法院难以确认:首先从委托书内容看并无明确��内容,仅委托顾*琴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手续;其次顾正元亦明确过对系争房屋并无实际出资,该陈述与购买房屋需出资的常理有违,故仅凭该委托书无法证明顾正元主张的杨涛之母超越代理权限的事实。从查明事实看,顾正元已从拆迁人处领取十五万余元货币安置款,并未对杨涛进行过安置;系争房屋属配套商品房,应当以货币安置款购买,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补足差价,而本案中系争房屋大部分房款由杨涛支付,故杨涛关于购买系争房屋的陈述更为可信。鉴于顾正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系争房屋登记于顾正元、杨涛名下,并未损害顾正元的权利,法院对其要求系争房屋确认为其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登记于双方名下,顾正元亦享有部分物权。现顾正元并无证据证明杨涛拒绝顾正元入住的事实,故其要求杨涛赔偿租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判决:驳回顾正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19元,由顾正元负担。判决后,顾正元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所谓被上诉人杨涛支付了系争房屋购买全部款项认定错误,事实上其尚有129,175.83元动迁款未领取,另原审法院有关庭审问题,上诉人系理解错误误答,但其后申请更正被无理拒绝。上诉人具有拆迁购房资格,而被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母亲利用上诉人信任,在其委托购房情况下,擅自增加被上诉人为购房人,原审于此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杨涛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由上诉人顾正元、被上诉人杨涛与开发商签订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经合法付款、交付并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共有)。本案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法定原因系基于买卖行为,该买卖系拆迁补偿利益的组成,即本案房屋买卖对价应由买房价款及拆迁补偿资格(利益)构成。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祖孙直系血亲,被上诉人当时户籍登记于标的房屋处,按相关规定及拆迁补偿民事行为交易惯例,被上诉人具备拆迁补偿资格之一定条件,根据现有证据,购房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母亲全权办理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项,应该认为,比照拆迁补偿交易惯例,后者从房屋取得的合法原因(对价)而言,依法其可以取得(共有)所有权。另该房屋买卖形式合法,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有,即所有权登记形式合法反映了权利取得的实质内容,应属合理。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等缺乏基本证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顾正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19元,由上诉人顾正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振军

代理

审判员  许 京

代理

审判员  蒋辉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