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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081号

杨慧雯与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杨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慧雯,杨立,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081号原告杨慧雯。被告杨立。被告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

原告杨慧雯与被告杨立、上海立美清洁用品用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清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雯,被告杨立(暨立美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慧雯诉称,原告原在电子管厂工作,因工作关系与被告杨立相识,继而成为朋友。1998年1月,杨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杨立,当时就该10万元杨立曾出具借条,并且约定利息是二分。1997年6月,原告同事通过原告陆续借给杨立40万元,后因杨立归还不出,故原告代杨立向同事归还了借款,因此该40万元亦应算作原告借给杨立的款项。上述两笔借款,杨立于2003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言明欠原告40万元本金,落款日期写的是2003年6月30日;另一张言明欠原告20万元(20万元中10万元系本金,另10万元系五年的利息,落款日期写的是2003年1月30日);上述两张借条下方列明的借款人均为上海立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集团公司)。杨立出具新的借据之后,之前的借条就已作废。现认为,该借条列明的借款人虽系立美集团公司,但原告实际将50万元现金交付的是杨立个人,故认为该债务系杨立的个人债务。2006年6月7日,原告侄子杨永浩将其承租的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出售,得款76万元,由于原告侄子没有父母,故该款均交由原告保管,后原告于2006年6月9日将75万元交付杨立,杨立当场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借期三个月,借据下方列明的借款人为杨立。2006年6月20日,杨立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2.5万元现金交给杨立,杨立当场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下方列明的借款人为杨立。2013年6月30日,立美清洁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杨立所借的借款本息157.50万元由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现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杨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50万元;2、被告杨立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0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3、被告杨立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4、被告杨立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7.50万元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5、被告立美清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即上述本金147.50万元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立、立美清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杨立系朋友关系。杨立原系立美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立美集团公司更名为立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实业公司)。关于借款问题:由于立美集团公司系原来的光明电表厂改制而来,所以有许多历史遗留问题(例如老职工的医疗费报销、养老金缴纳、发放工资等)问题都需解决,故在1997年至1998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主要用于支付职工医疗费,后于2003年1月又重新出具了借条(虽然该借条落款处为立美集团公司,且实际用于立美集团公司的经营,但当时是以杨立个人名义出面所借)。在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中,10万元是本金,另10万元是1998年至2003年的利息。在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中借条中,收取的钱款为40万元。由于公司的财务人员是改制前光明电表厂原厂人马,在1997年公司停顿后,这些财务人员都没有正常上班,且杨立借钱之后就马上用于公司应急或救济,故虽然借款是用于公司,但没有入公司账目,也没有完整的账册。至于在2006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97.50万元,当时是用于和他人合作开发一个项目,但最后该项目没有成功,故该款也未能归还原告。关于担保问题:杨立系立美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起至今立美清洁公司一直处于吊销未注销的企业状态,立美清洁公司并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但公司名下有一块地。立美清洁公司虽然有三名股东,但另两名都是名义股东,杨立是实际决策人。2013年6月30日,杨立作为立美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就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归还。综上,现同意原告关于借款本金为147.5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亦同意立美清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杨立系立美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注册资本为30万元,企业成立于1993年2月17日,现企业状态为2003年11月26日吊销未注销,股东共有三人,分别为陈甲、徐某某及杨立。立美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杨立,该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企业成立于1995年8月15日,后于2008年9月更名为立美实业公司,股东共有五人,分别为陈甲、陈乙、徐某某、杨某、杨立,现年检情况为2009年年检结果正常。自2003年起,杨立共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第一张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惠雯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本金),利息另计。特此立据为凭(以前借据作废)。落款处为:上海立美集团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第二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惠雯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特此立据为凭。落款处为:上海立美集团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30日。第三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惠文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借期三个月,特立据为凭。落款处列明的借款人为杨立。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9日。第四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惠文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正。特立据为凭。落款处列明的借款人为杨立。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2013年6月30日,杨立代表立美清洁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杨立之前于2003年1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向你所借本金合计人民币157万元以及至2013年6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至今尚未归还,为此,本公司同意为杨立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归还。2013年12月,原告以被告杨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由,要求杨立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立美清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号房地产权利人为立美清洁公司,该房地产权利自2004年10月19日始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查封,自2004年12月29日始被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为建设用地,收回土地使用权,自2011年4月7日始被本院司法查封。因(2010)虹执字第1409号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委托拍卖公司拍卖,2013年3月8日,系争房地产估价为4,039万元,2013年4月17日该房地产第一次拍卖未果,2013年7月23日以4,039万元的价格成交。立美清洁公司对外负债金额巨大,已经确定的债务总额为6,300余万元,拍卖后其他应付费用为447,142.95元,还有上千万元的债务在诉讼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06年6月7日,合同的转让方为杨永浩,受让方为石同增,合同约定杨永浩将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底层东前间、底层东后间、底层卫生间以76万元的价格转让于石同增。同时,原告提供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于2006年6月7日续存60万元,于次日支取10万元,于后日支取455600元,于2006年6月10日支取4万元。原告还提供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于2006年6月7日续存2万元,于2006年6月19日续存14万元,于2006年6月20日支取49,990元,于2006年6月21日支取49,990元,于2006年6月22日支取49,999元。原告表示,上述进账的款项来源于卖房款,支取的款项再加上其身边的自有现金均于2006年6月期间借给了杨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杨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原告于2006年6月交付的97.50万元。审理中,被告杨立在2015年6月的庭审中表示,愿意以147.5万元为基数,以原告所述的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杨立之间有借贷事实,提供了杨立于2003年出具的两张借条,该借条的落款处虽为“上海立美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借条乃杨立本人所写,借条上并未加盖立美集团公司的印章,加之原告与杨立均一致认可该债务的承受人为杨立,故现原告要求杨立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在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中,原告与杨立一致陈述10万元系本金,另10万元系1998年至2003年的利息,由于该利息的约定未超出国家关于限制性息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一并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2006年杨立出据的两张借条,原告提供了款项来源,杨立亦对收取97.50万元无异议,故本院一并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杨立的陈述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47.5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四倍利率计息,杨立虽无异议,但出于对所有债权人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院认为仍应严格按照借条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来计算利息,从四张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在借条上并未对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约定,故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考虑到杨立拖欠原告借款多年,故本院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以147.50万元为基数来计算被告杨立应付原告的相应利息。关于被告立美清洁公司为原告提供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即担保合同不仅应当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兼顾与该担保合同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立美清洁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处于杨立控制之下,公司名下的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号房地产权利自2004年起即被法院查封,2013年3月8日该处房地产在拍卖中的评估价格为4,039万元,此时立美清洁公司对外负债已达6,300余万元,债权人已经无法获得全额受偿,对此不管是立美清洁公司还是杨立,都应是明知的。立美清洁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就系争债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行为在客观上减少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担保书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稀释债权的目的,故

本院认为立美清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前所述,立美清洁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显属过错;而原告自1998年发生债权伊始,始终未向法院提起对杨立的诉讼直至2013年6月30日接受杨立出具的立美清洁公司的担保书并随后向立美清洁公司主张权利,而此时立美清洁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故其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其他已握有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的利益,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立美清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杨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酌情确定为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立归还原告杨慧雯借款本金人民币147.5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立支付原告杨慧雯1998年至2003年1月的利息人民币10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立支付原告杨慧雯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立支付原告杨慧雯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0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立支付原告杨慧雯借款本金97.50万元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六、被告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立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付款义务总额中不能清偿部分的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慧雯履行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710元,由原告杨慧雯负担人民币16,218元,被告杨立、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汉良

审 判 员  陆 逸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