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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行非审字第00051号

五河县环境保护局与五河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五行非审字第00051号

申请执行人:五河县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769049516。

法定代表人:郭冲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五河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222724-0。

法定代表人:姜正国,男,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五河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五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五河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五河县环境保护局对五河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五河县环境保护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向五河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五河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复议及诉讼,经催告后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五河县环境保护局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五河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五环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国凤

审 判 员  王振辉

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