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60号
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章美菊。
被告:陈明铭。
被告:肖玉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美菊、陈明铭、肖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76元,减半收取为7388元,由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晓明
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
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