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07号申请执行人罗荷兰,女,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被害人黄某的妻子。申请执行人黄元杰,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被害人黄某的长子。申请执行人黄元江,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被害人黄某的次子。被执行人董仲帅,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申请执行人罗荷兰、黄元杰、黄元江与被执行人董仲帅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刑初字第5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董仲帅支付申请执行人罗荷兰、黄元杰、黄元江各项损失共计475207.59元,执行费7028元,共计482235.59元。申请执行人罗荷兰、黄元杰、黄元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现被执行人董仲帅羁押于入监教育中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董仲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刑初字第7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审 判 员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