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851号原告陈小华,女,1978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被告杨胜杰,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被告杨武军,男,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
原告陈小华与被告杨胜杰、杨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杰、杨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华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胜杰、杨武军以经营KTV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小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此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胜杰、杨武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胜杰、杨武军以经营KTV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小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小华手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此据,今借人:杨胜杰、杨武军,身份证、,2014年3月13日。”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追索,二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华与被告杨胜杰、杨武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现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胜杰、杨武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华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胜杰、杨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
人民陪审员 朱 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远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