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大厦b座2310室,组织机构代码69281839-8。
法定代表人:陈鹏翔,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思龙。
委托代理人:胡茂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阳。
原审
被告:陈鹏翔。
上诉人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思龙、原审被告陈鹏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朱思龙经人介绍与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鹏翔相识,朱思龙得知安徽省金寨县卫生局需要采购医疗器械,便与陈鹏翔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投标,双方合伙做该笔生意。后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金寨县采购中心投标并中标。2012年9月27日,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金寨县卫生局、金寨县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医疗专用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金寨县卫生局向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采购美国carestream影像板扫描处理系统和美国carestream干式激光成像仪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918000元。2012年10月11日,朱思龙向陈鹏翔账户汇款374600元。后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寨县卫生局交付了两台医疗专用设备,金寨县卫生局亦按约支付了货款918000元。2013年10月15日,陈鹏翔向朱思龙银行账户汇款91800元。2014年12月1日,朱思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鹏翔、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朱思龙货款本金282800元及利润18000元;2、陈鹏翔、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朱思龙与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均认可金寨县项目医疗专用设备货款为900000元、利润为18000元。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朱思龙374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思龙与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均明确知道向金寨县卫生局提供金寨县政府采购的医疗专用设备需要有相应的资质,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虽有相应资质,朱思龙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备提供医疗专用设备需要的资质,但朱思龙和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达成共同做该笔生意的口头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订立该无效协议,朱思龙和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374600元应当返还给朱思龙,但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朱思龙的91800元应从374600元中予以扣除。朱思龙要求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返还28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鹏翔作为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陈鹏翔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朱思龙要求陈鹏翔返还282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思龙不能以无效协议(合同)取得利益,其要求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付18000元的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与张现民、朱思龙合作,不是与朱思龙一人合作以及已经返还给张现民826200元以及朱思龙的374600元中包含购买胶片的74600元等辩解理由,因其没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思龙282800元;
二、驳回朱思龙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张现民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已经将所收到的款项返还给了张现民和被上诉人朱思龙,上诉人已就该笔业务结算完毕了。
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和陈鹏翔均认可与张现民的合作关系,朱思龙是通过张现民共同合作参与项目,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张现民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请求,要求追加张现民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追加张现民参加诉讼,明显系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思龙的诉求。
被上诉人朱思龙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鹏翔二审未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思龙借用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专门资质参与安徽省金寨县卫生局采购医疗器械项目,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朱思龙与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因双方对该合同关系的订立均负有过错,故应互负返还义务。对于朱思龙交付给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37460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虽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中包含74600元其他款项,但是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该公司与朱思龙间的合同关系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公司依法应将该374600元返还朱思龙。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朱思龙的918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该公司仍应返还朱思龙282800元。至于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张现民的86200元也应包含在返还款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思龙曾指示该公司将返还款交付给张现民,亦没有证据证实朱思龙、张现民之间就案涉采购医疗器械项目形成合伙关系及朱思龙、张现民均与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张现民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安徽省锐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