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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执字第00036号

巫新华与汪中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巫新华,汪中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绩执字第00036号

申请执行人:巫新华,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汪中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绩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汪中成一直外出务工且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叶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