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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特字第4号

周勤珍与董士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当事人
周勤珍;董士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周勤珍,女,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殷露,女,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董士海,男,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申请人周勤珍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董士海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承诺2011年8月20日前归还,且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时被申请人将其坐落于本市嘉定区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申请人。现因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故申请人申请对抵押登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申请人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后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于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本身并无异议,只是当事人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因无法送达被申请人相关法律文书,也难以对申请人主张的借款事实进行审查,故主债权及担保物权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周勤珍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邓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