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闫长安,男。被告赵庄镇陈家醍醐村。负责人陈建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闫长安与被告赵庄镇陈家醍醐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闫长安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长安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长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长安负担。
审判员 苏平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