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131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鲁M51H**号轿车,沿河口区新户镇太平至刘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刘圈108号线杆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人郭某某证言,河口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祁 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