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催字第00004号申请人湖北中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华师园路特1号。委托代理人石雪琼,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湖北中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所持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咸宁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50005322830022,票面金额1200000元,出票人为咸宁市永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北中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由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咸宁支行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050005322830022,票面金额1200000元)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湖北中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坤
审判员 陈剑鹏
审判员何业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