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6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阚宏树,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许四根,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阚宏树与被告许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义务人许四根应支付权利人阚宏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5,000元。因义务人许四根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阚宏树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商业银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调查,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账户开设在邮政储蓄银行闵行支行,至本院查询时该账户有余额人民币8,824.5元,本院已依法扣划8,824元,并对该账户依法予以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沪有房产、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2015年6月1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鉴于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焕挺
审判员 顾红兵
审判员 俞海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祎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