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忠全,男,汉族,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巨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衣焕伟,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全与被告通化巨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全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1日到被告通钢企业公司(后改制为通化巨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过任何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没给任何经济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未签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22000元;2、被告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3、补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人。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于2011年5月起与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与被告通化巨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集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要求被告巨源集团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被告没有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巨源集团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我于2004年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以来,一直在被告的同一地点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双倍工资,并应补交此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对此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卡,证明:原告是被告巨源集团公司钢渣公司的工人。被告质证对此说明该卡是厂区出入证,不是工作证。2、提供仲裁时被告提供的2006年工资表,证明:原告2006年6、7月份是巨源实业公司的劳务工工人;2007年6月、2008年6月是巨源实业公司的临时工工人;被告质证认为2006年时原告是通钢实业公司的临时工,作为劳动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提供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2008年7月成立的。2008年之前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08年前与被告有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最初是通钢厂区的劳务人员(临时工),开始时原告服务对象是通钢企业公司叫钢渣回收队,隶属通钢教育处;后改名为汇宁公司,1997年改名叫明达公司。直至2005年通钢改制。被告巨源集团公司原名叫通钢劳资处劳务大队。是通钢劳资处管理的全民企业,主要安置通钢内部的全民所有制工人。1997年该公司独立劳资处。对内叫通钢实业公司,对外叫通钢再就业服务中心。2005年通钢改制时将企业公司的钢渣回收业务归实业公司;人员安排方面实业公司对企业公司集体工人不留用,均是安排通钢全民下岗职工。《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原告作为临时工法律不再承认。2008年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原告作为巨源国内劳务服务公司的劳务输出人员仍在巨源实业公司(巨源集团公司前身)工作。2011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至今。表面上看原告一直干一种活,工作地点的固定不代表服务单位的固定。
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单位没有给付义务。对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合同书七份,证明:原告是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到被告巨源集团公司的劳务输出人员。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巨源集团公司使用原告是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原告对此质证认为两个公司均冠名通化巨源,且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一名股东与巨源集团公司董事长是兄弟关系。违反了自己单位不得向自己单位派遣的规定。原告对派遣劳务也不知情。2、提供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证明:原告是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是合同书是我签的名。当时没看,没看原因是工作忙。3、提供被告巨源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证明: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提供被告给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达退回刘振强等14名劳务人员通知书、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下达的另行安置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通化钢铁股份公司淘汰落后产能,二炼钢厂停产改造,造成我公司钢渣回收锐减,实际已无钢渣可回收加工,故从即日起将你公司劳务派遣到我公司的劳务人员朱贵勤、范金祥、许慧波、张志军、范恩成、张忠全、高孟银、刘振强、方伟、丁维忠、刘振忠、刘志福、付云、段孝明14人退回你公司,请另行安置。巨源集团公司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知你于2014年6月3日早8点30到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报到。另行安置。接通知不到者,按旷工处理。2014年5月29日。”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是原告根本不知道有派遣劳务工的事实。即使派遣劳务是事实,退回也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被告退回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审理查明,被告巨源集团公司原名通化巨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3日。是由十二名自然人和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东组成。原告自述1999年8月1日到被告通化巨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20日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主要经营职业介绍、劳务派遣、劳动服务等。2010年3月23日通化巨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通化巨源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由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巨源集团公司工作。此前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巨源集团公司以原告为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形式而使用原告。合同期满后,被告巨源集团公司下达通知书将原告退回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另行安排岗位,因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安排新岗位,遭原告拒绝。原告于2014年9月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0日仲裁委下达通劳人仲字(2014)70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巨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与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主体不符,应另行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忠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忠全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云涛
审 判 员 纪晓丽
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俞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