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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2757号

李鑫、董娜与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鑫;董娜;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757号原告李鑫、董娜诉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鑫、董娜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3,040元。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李鑫、董娜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之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两个银行帐户。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李鑫、董娜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