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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78号

孔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孔某某,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聂国强,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我们都是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共同抚养被告两个孩子。近几年,我们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现在更是经常吵架,为结束这段婚姻,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席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只要相互理解、互相宽容,真诚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彬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凡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