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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773号

崔清凡、侯振平等与李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清凡;侯振平;陈静;崔奥祥;崔凌云;李学军;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刘振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773号原告崔清凡,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崔增元之父。原告侯振平,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崔增元之母。原告陈静,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崔增元之妻。原告崔奥祥,男,200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崔增元之长子。法定代理人陈静,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崔凌云,男,200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崔增元之次子。法定代理人陈静,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鸿翔,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军,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志新,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17号院内。负责人杨启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宏,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崔清凡、侯振平、陈静、崔奥祥、崔凌云(以下简称崔清凡等五人)诉被告李学军、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宇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平原路服务部)、刘振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清凡及崔清凡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鸿翔,被告李学军,被告新飞宇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新,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平原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刘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清凡等五人诉称,2014年6月28日,其亲属崔增元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延路关堤西桥西50米处时,与被告李学军驾驶的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豫G58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飞宇新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振宏)相撞,造成崔增元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增元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豫G×××××(豫G5809挂)车于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人××平原路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中崔增元的死亡给崔清凡等五人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沉重打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学军、新飞宇新物流公司、刘振宏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尸检费、车辆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324.66元(不含已支付的19000元);2、人××平原路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学军辩称,其对本次事故无异议。

被告新飞宇新物流公司辩称,其对本案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公司。

被告人××平原路服务部书面辩称,受害人崔增元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崔增元醉酒驾驶车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学军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尸检费应计入丧葬费范畴,保险公司同时不承担车辆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振宏辩称,其对本案无异议,自己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也是被告李学军的雇主,车辆挂靠于被告新飞宇新物流公司,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19000元。原告崔清凡等五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4年7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211号检验报告书1份,共同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2014年7月31日新乡县古固寨镇祥和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1份、2014年8月1日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证明1份、户口簿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2份、2014年10月27日新乡市平东实业公司、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牌坊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共同证明崔增元在新乡市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3、2014年8月5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4]第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崔增元的豫G×××××车估损总值为33203元。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5张、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5张,分别证明车辆检测费500元、评估费1500元。5、2014年7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尸检费4500元。6、交强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2014年10月18日新乡县古固寨镇祥和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新乡市城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李学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新飞宇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行驶证2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交强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分别证明肇事车辆、司机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平原路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刘振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李学军对原告崔清凡等五人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户口簿显示崔清凡等五人及崔增元均为农村居民,崔清凡、侯振平均未满60周岁,不在被扶养人之列,社区居委会无权证明崔增元是否在城镇居住,租房证明也不能证明崔增元在城市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尸检费应在丧葬费之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乡政府没有资格证明崔清凡等五人是否属于失地人群,相关土地的征收及征用应有相应文件证明;文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新型农村社区是农村的新型管理模式,其生产生活方式与城镇不同。被告新飞宇新物流公司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5、7的质证意见同李学军。被告人××平原路服务部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5、7的质证意见同李学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数额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振宏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5、7的质证意见同李学军。崔清凡等五人、李学军、人××平原路服务部、刘振宏对新飞宇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崔清凡等五人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李学军、新飞宇新物流公司、人××平原路服务部、刘振宏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人××平原路服务部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李学军、新飞宇新物流公司、人××平原路服务部、刘振宏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新飞宇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崔清凡等五人、李学军、人××平原路服务部、刘振宏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23时40分,崔增元醉酒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延路关堤西桥西50米处时,与李学军驾驶的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豫G58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崔增元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211号检验报告书,认定崔增元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增元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学军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同年8月5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4]第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崔增元的豫G×××××车估损总值为33203元,并有检测费500元、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豫G×××××(豫G5809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振宏,该车挂靠于新飞宇新物流公司,并在人××平原路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豫G×××××车)、商业三者险(豫G×××××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G5809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李学军系刘振宏所雇司机。事故发生后,刘振宏已先行赔偿崔清凡等五人19000元。崔增元生前系新乡县古固寨镇祥和社区春雨区A025号居民,其与陈静系夫妻,并有儿子崔奥祥、崔凌云需抚养。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学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崔增元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崔增元死亡,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增元、李学军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李学军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其受雇于刘振宏,故上述责任实际应由刘振宏承担。同时,肇事车辆挂靠于新飞宇新物流公司,故新飞宇新物流公司应与刘振宏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为豫G×××××车在人××平原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平原路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崔清凡等五人支付保险金。崔增元因此次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3203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1500元,其他费用中丧葬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崔增元长子崔奥祥的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十二年(事故发生时崔奥祥年满六周岁)为14821.98元×12年×1/2=88931.88元,次子崔凌云的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十四年(事故发生时崔凌云年满四周岁)为14821.98元×14年×1/2=103753.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40646.34元。崔清凡等五人要求运尸、尸检费4500元,但该费用已包含在前述丧葬费这一法定赔偿费用项目中,不应再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崔清凡等五人主张崔清凡、侯振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崔清凡、侯振平现均未满六十周岁,其庭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崔清凡、侯振平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崔清凡等五人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崔增元在本次事故存在醉酒驾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等违法行为,其对于损害事实及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其他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92828.34元(不含检测费、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平原路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崔清凡等五人112000元,其余580828.34元(692828.34元-112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刘振宏、新飞宇新物流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0%即580828.34元×30%=174248.50元。又因为豫G×××××(豫G5809挂)车还在人××平原路服务部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174248.50元也应由人××平原路服务部承担,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学军在本次事故中违反装载规定驾驶车辆,并因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人××平原路服务部有权增加免赔率10%即承担174248.50元×(1-10%)=156823.65元。前述两项费用相加,人××平原路服务部共应支付崔清凡等人112000元+156823.65元=268823.65元。其余17424.85元(174248.50元-156823.65元)应由刘振宏、新飞宇新物流公司应承担。检测费5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00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刘振宏、新飞宇新物流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0%即2000元×30%=600元。而刘振宏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崔清凡等五人19000元,故人××平原路服务部应向刘振宏返还975.15元(19000元-17424.85元-600元),并在向崔清凡等五人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268823.65元-975.15元=267848.50元),刘振宏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崔清凡、侯振平、陈静、崔奥祥、崔凌云267848.50元(不含已获赔的19000元);

二、驳回崔清凡、侯振平、陈静、崔奥祥、崔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崔清凡、侯振平、陈静、崔奥祥、崔凌云承担1188元,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刘振宏承担5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啸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