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杨友发,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丽(杨友发之妻),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被告纪伟,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聂虓,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被告张建,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友发与被告纪伟、张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纪伟的委托代理人聂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发诉称: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下路高丽营一村村口,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被告纪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建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友发、纪伟及纪伟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受伤,纪伟手机损坏,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纪伟负全部责任,杨友发无责任。双方为解决此事,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达成如下协议:杨友发车辆维修期间,由纪伟支付杨友发误工费,按每日六百元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直到车辆修好为止,车辆维修费由纪伟支付,解决当日交付民警五千元押金,如七日后车辆未修理完毕,再补交五千元押金,以后以此类推。2014年11月8日,纪伟在未告知杨友发验车的情况下,将杨友发受损车辆放到高丽营二村村委会门口,后该村相关人员告知杨友发此事。杨友发检查车辆后,发现仍有空调、顶灯等部位未修理,杨友发在与被告沟通后,杨友发于2014年11月9日对车辆进行了修理,11月10日杨友发将车辆开回银建公司办理了出车手续。之后,双方便无法继续联系。为维护杨友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误工费10000元及医药费1591.62元。
被告纪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给付误工费14天,不同意给付医疗费。被告张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下路高丽营一村村口,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被告纪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建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友发、纪伟及纪伟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受伤,纪伟手机损坏,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纪伟负全部责任,杨友发无责任。双方为解决涉诉事故,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达成如下协议:特此申请涉诉事故由纪伟负全责,过往纠纷相互不予追究;杨友发车辆维修期间,由纪伟支付杨友发误工费,按每日六百元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直到车辆修好为止,车辆维修费由纪伟支付,解决当日交付民警五千元押金,如七日后车辆未修理完毕,再补交五千元押金,以后以此类推。杨友发提交医疗费收据、处方、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其因此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1591.62元,纪伟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杨友发提交出车时间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车辆维修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11月10日,计25天,杨友发承包的车辆为双班,每人每月纯收入为6000元左右。纪伟称纪伟已于2014年10月30日将车辆交付杨友发,并告知了村委会,因杨友发不接车,故纪伟将车辆放至村委会,杨友发主张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纪伟已给付杨友发误工费5000元。对于涉诉申请书的签订情况,杨友发称该申请书为双方在交通支队工作人员的安排下所签署,申请书上的签字及捺印均为本人亲笔所签及捺印。纪伟则称当时签字是因为着急解决此事,并不知道杨友发实际的损失数额,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审理中,纪伟称纪伟与张建为朋友关系,纪伟驾驶的涉诉车辆虽登记在张建名下,但实际上为纪伟出资购买,纪伟用了张建的购车指标,杨友发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医疗费收据、处方、报告单、出车时间表、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建系纪伟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现无证据证明张建对纪伟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故张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涉诉的申请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纪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付相应的误工费用。对于误工期限,本院综合双方的证据,认定为25天。对于杨友发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按照杨友发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纪伟所述汽车维修时间为14天及医疗费不应赔偿的意见,纪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确认杨友发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误工费10000元(已扣除纪伟给付的5000元),医疗费1591.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伟给付原告杨友发误工费、医疗费共计一万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杨友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被告纪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帅
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
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