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秦友,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上诉人刘秦友与被上诉人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8月30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审原告刘秦友户从原盱眙县观音寺镇柴岗村民委员会(后合并为桥北村委会)获得22.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耕地明细为:4.1亩(东至条田沟、西至大路、南至团塘、北至庄门口;5.2亩(东至团塘、西至大路、南至条田沟、北至小路);3.5亩(东至条田沟、西至堆埂、南至河埂、北至小路);9.88亩(东至水库、西至大路、南至河埂、北至连塘)。但未具体注明上述耕地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块四址范围。1999年下半年,原审原告刘秦友因故举家外出,自2000年开始,原审原告未与村组商议便弃耕所有承包的耕地。后杨塘生产组经协调将原审原告的承包地以每人0.5亩土地份额重新发包给所在生产组农户耕种,但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本案原审被告XX户分得其中1.5亩土地耕种至今。自2013年2月起,原审原告刘秦友到盱眙县观音寺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原审被告等人返还土地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根据原审原告刘秦友的庭审陈述:其原承包土地22.68亩共有多少地块组成,其对此不清楚。其主张原审被告返还的土地为1.5亩土地,由2块地组成,均位于黄大滩,紧靠在一起。该1.5亩土地位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耕地3.5亩土地范围之内。诉讼中原审原告对所诉1.5亩土地四址范围前后表述矛盾,原审被告对土地面积也存在异议,且原审原���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被原审被告耕种的1.5亩土地的四址范围。同时原审被告XX提供的盱眙县观音寺镇桥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审原告刘秦友原承包土地四址范围已无法确定。原审原告刘秦友诉称,原审原告于1998年8月经盱眙县人民政府核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30年。2000年,原审原告因故外出打工。2003年-2009年期间,未经原审原告同意,组里将原审原告22.68亩承包地发包给他人种植,收入被组里和村里享用。2010年,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承包的1.5亩土地占为己有。在此期间,原审原告多次与原审被告协调,要求原审被告退还土地,而原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后原审原告多次上访,经村、镇二级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原审被告无理侵占原审原告合法承包地,按照法律规定,理应随时返还。为保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承包土地1.5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XX辩称,原审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原审被告并不相识,原审原告原是外地人,后迁入我村,其在我村居住时间很短,其诉称原审被告侵占其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是依法取得的,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审原告刘秦友于1998年8月取得了22.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中未具体注明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址范围。诉讼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耕种了原审原告原承包土地1.5亩,但双方对土地面积存有争议。诉讼中原审原告陈述其主张原审被告返还的1.5亩土地,位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耕地3.5亩范围之内。诉讼中原审原告对所诉1.5亩土地四址范围前后表述矛盾,且原审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被原审被告耕种的1.5亩土地的四址范围。同时根据原审被告XX提供的盱眙县观音寺镇桥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审原告刘秦友原承包土地四址范围已无法确定。因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存在面积以及四址范围争议,该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法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刘秦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审原告刘秦友。原审裁定后,刘秦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刘秦友于1998年8月经盱眙县人民政府核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盱眙县观音寺镇人民政府观政信(2013)003号“关于刘秦友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也建议上诉人刘秦友通过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盱眙县观音寺镇桥北村民委员会杨塘组群众会议记录,也证明同村村民侵占了上诉人刘秦友的土地;
四、原审未到实地调查核实,做出武断且无法确认的结论系推诿行为;
五、同样的案情原审支持了上诉人刘秦友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返还上诉人刘秦友二轮承包土地1.5亩。
被上诉人XX辩称:
一、上诉���刘秦友虽然取得盱眙县人民政府核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其当时为躲避耕种土地的上缴提留等任务大,土地收益小等问题,未经村组同意,举家外出抛荒承包土地;
二、2004年,盱眙县观音寺镇桥北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政府有关当时农村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要求,将该村所有类似上诉人刘秦友的土地统一重新发包,确保土地最大化收益,被上诉人XX耕种的土地就是采取该办法取得;
三、被上诉人XX现耕种的土地不是从上诉人刘秦友手中取得,现被上诉人XX耕种的土地四至与上诉人刘秦友诉称也不一致。综上,上诉人刘秦友要求被上诉人XX返还1.5亩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刘秦友的上诉。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上诉人刘秦友于2000年外出打工,将诉争土地弃耕撂荒,其虽持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未具体注明地块数量以及每地块四至范围。且时隔十几年,诉争土地周围地貌已改变,且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大面积调整,被上诉人XX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政府先行处理,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秦友的上诉主张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人刘秦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冬然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