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关镇村。
法定代表人:胡朝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力,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恒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义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声朝,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太康,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巢湖恒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二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0元,减半收取32665元,由上诉人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宏强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玢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