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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948号

马仲裁与杨燕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仲裁,杨燕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48号申请执行人马仲裁,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杨燕茹,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仲裁与被执行人杨燕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杨燕茹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28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97元。申请执行人马仲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杨燕茹于2015年9月支付申请执行人马仲裁10000元,剩余款项每月支付5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为保证协议的履行,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燕茹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冻结期限至2018年4月13日)。现双方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马仲裁书面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张志璐

代理

审判员  麻艳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