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166号
申请执行人:朱宏涛(朱红涛)。
被执行人:朱红军。申请执行人朱宏涛(朱红涛)与被执行人朱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朱宏涛(朱红涛)人民币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5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740元(未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同意中止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