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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55号

袁保权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5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范峥铎、陈哲,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晶、代理检察院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峥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谢某某(已判刑)伙同董某某、袁某甲、郑某、江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松江区某游艺城内,以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通过作弊手法偷游戏机分数骗钱为由,将三名被害人控制并进行殴打,随后索要被骗损失。在等待被害人朋友筹款过程中,谢某某、袁某甲、郑某、江某某、蒋某某等人又将三名被害人转移至本市松江区某KTV附近并加以看管。至当日4时许,接警的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害人解救。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谢某某、董某某、袁某甲、郑某、江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袁某乙、周某某、董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伤势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身份信息资料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被骗损失,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交代案发经过,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情节比较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伙同他人,为索要被骗损失,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上诉人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被骗损失,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本案中客观上上诉人袁某某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但并非系上诉人主观上放弃继续犯罪,而是因他人报警而被迫中断犯罪,且上诉人伙同他人,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故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虽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予考虑,故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对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袁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

审判员  秦卓然

代理

审判员  曹 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