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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一终字第1014号

张杰诉汪明德、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杰,汪明德,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南昌铁路局南昌机务段工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赵木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明德,男,汉族,1960年9月3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男,汉族,1978年8月2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一纬路31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72-X。

负责人:莫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汪明德、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4)湾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姚永忠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宗华、周中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同学聚会,包括原告张杰在内的二十一名师生及其家属在被告长运公司租赣A277**大型普通客车到湾里区梅岭镇游玩两天。2013年10月27日下午14时10分许,原告张杰同其他二十名师生乘坐汪明德所驾驶的赣A277**大型普通客车从梅岭返回,行至052县道12KM+200M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翻下山崖,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一名乘客及司机汪明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住院费16602.91元,该款已由被告长运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月内左足不宜负重行走;左足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建议继续活血化瘀、康复理疗等后续康复治疗;有情况随诊。2013年11月2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湾公交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明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2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3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杰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周,护理期限评定为8周。为此,原告张杰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由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原审法院。原告张杰系南昌铁路局南昌机务段职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汪明德所驾驶的赣A277**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长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万元,每次每人死亡、残疾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投保座位数为30座,累计责任限额为750万元。投保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5日,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人保财险江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第三条约定,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每次事故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5%。该续保协议附件《特别约定》第十三条约定,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根据救治需要,包括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贴费用、必要的营养费等,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残疾的,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外,原、被告及本案另外十九位受害人均同意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全部计算在另一受害人颜志终案件中。经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赣A277**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轮胎深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1.5的要求,制动力性能事故前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汪明德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A277**号大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客车驶出道路翻下山崖,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故被告汪明德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长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汪明德于本事故发生时系私自出车,且本事故发生后,长运公司也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故认为本事故发生时,汪明德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汪明德的赔偿责任应由长运公司承担。鉴于赣A277**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长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杰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住院费为1660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20元/天×31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描述,认为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17.8元(23432元/年÷12月÷30天×31天)。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南昌铁路局职工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住院的时间,酌定为7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购买眼镜的发票,不足以充分证明该损失发生的事实,故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不足以充分证明该损失发生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1490.71元,均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杰。因长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602.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在赔付款21490.71元中扣减16602.91元给被告长运公司,余下4887.8元赔付给原告张杰。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杰48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将赔付款16602.91元支付给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46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张杰承担100元,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4.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张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1、经司法鉴定,上诉人的营养期为42天,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记载加强营养,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请求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改判。2、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为南昌铁路局正式员工,其工资结构与一般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有明显不同,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提供了工资单和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是一位500度近视的患者,事故发生时佩戴有眼镜,其在诉讼中也提供了购买眼镜的发票,而一审未认定眼镜的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其亲属过来轮流陪护,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并提供了发票,而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住宿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少判上诉人的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住宿费17530元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汪德明、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该规定,上诉人张杰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营养损失、财产损失、住宿损失。首先,误工费的赔偿依法应以受害人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本案的上诉人张杰系南昌铁路局正式职工,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关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诉讼中,张杰自认事故发生后,单位发放了部分工资,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但却仅提供了事发前的部分银行工资记录,未提供事发后工资发放银行凭证以及单位扣发证明等其主张的误工期间损失的直接证据,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营养费,上诉人提供的出院医嘱中仅有“加强营养”,而并无具体的天数,原审按照住院天数认定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另外,关于住宿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的居住地址和治疗的医院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均在南昌市区内,距离并不远,且上诉人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也不严重,因此上诉人仅凭几份发票无法充分证明实际发生了住宿费。最后,关于眼镜的财产损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眼镜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永忠

代理

审判员  张宗华

代理

审判员  周中瑞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夏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