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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终字第101号

张泽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刑一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泽君,乳名“伟员”,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潍坊市坊子区,住潍坊市坊子区。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泽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坊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泽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5日7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东南处的田地里,因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张泽君母亲郝某吵架一事,张泽君用拳头将张某1左面部打伤,用砖头将张某1头部左侧打伤,致使张某1左颧弓骨折。同日,张某1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张泽君传唤至荆山洼派出所接受询问,张泽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认定,由于被告人张泽君的犯罪行为,给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986.9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以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村委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人郝某、陈某、李某、周某、张某2、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泽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泽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张泽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泽君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泽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86.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泽君不服,以“被害人存在过错;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张泽君与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张泽君近亲属代为赔偿了张某1的经济损失,为此,张泽君取得张某1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泽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张泽君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张泽君因不能正确处理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对此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上述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泽君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对张泽君的相关从宽处罚情节已予充分考虑,二审期间不作重复评价。故对上述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泽君及其辩护人所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张泽君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可认定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宽处罚。故对上述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鉴于张泽君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泽君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泽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耀顺

代理

审判员  何大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