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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执字第72号

张锡均、李三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07-0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锡均;李三月;李胜菊;张江滨;张某;李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洱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张锡均,男,1938年10月2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申请执行人李三月,女,1941年7月10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申请执行人李胜菊,女,1973年1月9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江滨,男,1995年10月6日生,白族,学生,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99年9月13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金荣,男,1975年3月19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据以执行的(2014)洱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李金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原告医疗等损失费142538.15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应赔偿的医疗等损失费142538.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金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被执行人已履行1000元。余款141538.15元经本院执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被执行人李金文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6年12月30前偿还30000元,2017年12元30前偿还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5)洱执字第7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卫东

审判员  许 铭

审判员  董志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全庆 来源: